劳动合同》的离职条款因违反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,判决无效
案件起因经过:
吴某和甲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了《劳动合同》合同期限为五年。其中约定,“吴某在公司工作期间,如中途辞职,要提前四个月递交辞职报告” 。《保密协议》第二条“离职需提前4-6个月提出离职申请。”2018年12月4日吴某向甲公司递交离职申请,要求在2019年1月25日离职。吴某在2019年1月25日离职后,公司以吴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由,主张吴某承担违约责任。
案件结果:律师接受吴某的委托后,经过分析案情,出庭参加诉讼,依据相关法律规定,成功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,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请求。
律师观点分析:甲公司虽然与吴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,要提前4个月递交辞职报告”,《保密协议》第二条“离职需提前4-6个月提出离职申请。”这些都是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,违反了《劳动合同法》 第37条“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可以解除合同”规定,属于无效条款。